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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法规对“委托生产”或“委托加工”有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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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法规对“委托生产”或“委托加工”有哪些规定?

答:《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一)委托产品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注:依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实施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备案管理的通知》(农办牧[2019]32号),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已改为备案制],双方还应当取得委托产品的产品批准文号。
(二)签订委托合同,依法明确双方在委托产品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方应当按照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及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委托方应当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委托方和受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生产的产品标签应当同时标明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还应当标明受托方取得的生产该产品的批准文号。
宠物饲料标签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委托加工的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除标示本规定的所有内容外,还应当标示委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
农业农村部公告第307号规定:养殖者自行配制的饲料(以下简称“自配料”)不得对外提供;不得以代加工、租赁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任何方式对外提供配制服务。
也就是说,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生产企业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该产品均应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饲料添加剂还需要双方都获得产品批准文号,混合型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双方都要在备案系统进行备案。
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领域,委托生产是特定概念,专门指已获得生产许可证明文件(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的生产企业因为特定产品用量少、不值得专门开机生产,但自身生产或销售饲料产品又需要用到,可以委托同样获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明文件的生产企业代为加工、专门用于委托方自用或销售。这种情况才能称为委托生产。委托生产的双方对委托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连带责任。
贸易公司、品牌方、研制者等研发一个产品,将产品配方、原料要求、产品规格等生产信息交给获得生产许可证明文件的企业生产,标以贸易公司、品牌方、研制者的商标或标识后上市销售的,这种情形不属于委托生产。我们认定这种行为属于商业化的合作生产行为,这种产品被认定为生产方的产品,产品的质量安全责任主体还是生产方,如果产品出现质量安全问题,处罚对象是生产方。

来源:《饲料管理法律法规10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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